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人事爭議仲裁行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福建省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本省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處理人事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 受案范圍和管轄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
?。ㄒ唬┦聵I(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人事爭議;
?。ǘ┟褶k非企業(yè)單位和與其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工作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人事爭議;
?。ㄈ┓?、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爭議:
?。ㄒ唬┦聵I(yè)單位與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之間發(fā)生的人事爭議;
?。ǘ┦聵I(yè)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下列規(guī)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ㄒ唬┦∪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受理在福州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中央屬事業(yè)單位、省屬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ǘ┰O區(qū)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事業(yè)單位,以及在設區(qū)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區(qū)域內的中央屬事業(yè)單位、省屬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qū))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縣(市、區(qū))屬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省、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受理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九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fā)現該爭議不屬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受理的人事爭議或者依法不應由本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不撤回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三章 仲裁參加人
第十條 與人事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爭議雙方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工作人員死亡的,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的,應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xù)參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第十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二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其他代理人可以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單位推薦的人、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請求,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委托人如果變更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或者解除代理權,應當書面告知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個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應當共同書面推選一至三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不能協商推選代表人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為對其他當事人發(fā)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必須經被代表人書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四條 與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經申請并獲準后可參加仲裁活動,必要時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遵守仲裁庭紀律,自覺維護仲裁庭秩序,履行發(fā)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
在人事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雙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單位應當暫緩執(zhí)行處理決定。
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暾埲伺c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ㄈ┥暾堉俨玫娜耸聽幾h屬于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
?。ㄋ模┥暾堉俨玫娜耸聽幾h屬于該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六)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guī)定;
?。ㄆ撸┪唇涍^其他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自人事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暾埲恕⒈簧暾埲嘶厩闆r;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有代理人的,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ǘ┲俨谜埱蠛退鶕氖聦崱⒗碛?
?。ㄈ┳C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提交符合申請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補正完畢并提交之日視為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申請人不按要求進行補正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屬實的,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并附有符合申請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仲裁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查人事爭議仲裁申請并辦理立案審批手續(xù)。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應訴通知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第五章 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為首席仲裁員,負責仲裁庭成員的召集并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動。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ㄒ唬┦潜景傅漠斒氯嘶蛘弋斒氯?、代理人近親屬的;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前款的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和翻譯人員。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并說明理由。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zhí)岢鲋掌鹞迦諆茸鞒鰶Q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關的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的回避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開庭準備
第一節(jié) 當事人舉證
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一并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負責舉證。
事業(yè)單位辭退工作人員、不同意工作人員辭職或者單方面作出解除、變更聘用合同等決定引起人事爭議的,由作出決定的單位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者雖提出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舉證期限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舉證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節(jié) 調查取證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
?。ㄒ唬┥暾堈{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ǘ┥婕皣颐孛堋⑸虡I(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申請調查取證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之日。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以及需要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書面申請復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
調查人員調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詢問被調查人或者證人,應當先問明姓名、年齡、職業(yè)等基本情況同時應當問明與當事人的關系,并告知其權利與義務。
調查人員應當當場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員、記錄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或者證人應當在閱讀筆錄并確認無誤后,逐頁簽名。
仲裁員及其它相關工作人員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鑒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之日。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鑒定費由申請一方預付。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自行承擔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準許:
?。ㄒ唬╄b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ㄈ╄b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三節(jié) 證據交換
第三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但證據交換不超過兩次。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一款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fā)現的證據。
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延期舉證,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而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仲裁明顯不公的,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期限,應當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辯論之前。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仲裁庭不予接受。
第七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
證據交換后,仲裁庭應當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員組織庭前調解。
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辯論結束時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進行調解。
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四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予以審查確認。
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達成的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第四十一條 庭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組織開庭審理。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仲裁庭應當于開庭七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可以協議公開仲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公開審理的案件允許公民旁聽。旁聽人員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發(fā)放的旁聽證進入仲裁庭。
第四十四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首席仲裁員應當核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并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異議。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宣布休庭。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員在重新開庭時口頭或書面予以駁回,并說明理由,口頭駁回的應當記錄在案;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按原程序更換應當回避的仲裁員。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調查按以下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岁愂?
?。ǘ┍簧暾埲岁愂?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陳述;
?。ㄋ模└嬷C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言;
(五)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但仲裁員不能與當事人進行辯論或者明確表態(tài)、暗示支持一方當事人的觀點。
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仲裁員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仲裁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也可以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也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ㄒ唬┏鍪驹蛘咴锎_有困難并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顺鍪咀C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ǘ┍簧暾埲顺鍪咀C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ㄈ┑谌顺鍪咀C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質證,是否允許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fā)問,但對本案無關的問題,證人、鑒定人有權拒絕回答。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應當組織辯論,辯論按以下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思按砣税l(fā)言;
(二)被申請人及代理人答辯;
?。ㄈ┑谌思按砣税l(fā)言或答辯;
(四)互相辯論。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引導或者告知雙方應當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后,仲裁庭應當詢問各方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在辯論中應當聽從仲裁庭指揮。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與本案無關的發(fā)言,或者有人身攻擊言論、不遵守仲裁紀律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制止。經勸阻無效的,可責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辯論結束后明確表示同意調解的,仲裁庭可以當庭調解也可以休庭后調解。
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庭可以在合議后當庭裁決,也可以另行擇期裁決。
仲裁庭當庭裁決或者決定擇期裁決后,應當宣布閉庭。
第五十六條庭審結束前,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同意當事人要求重新調查收集證據、鑒定的,應當明確補充證據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仲裁庭決定不再開庭審理的,應當將當事人補充提交的證據進行交換,并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書面質證期間。
第五十七條 在案件受理后,裁決作出前,當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準許。
當事人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撤回仲裁申請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仲裁申請。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裁決。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第五十九條 書記員應當當庭記錄開庭活動。開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閱讀。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筆錄無誤的,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當在開庭筆錄上記明情況。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開庭筆錄最后由仲裁員、書記員簽名。
第六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之日起十日內制作裁決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并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
第六十一條 對裁決書中的錯、漏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當事人發(fā)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二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ㄒ唬┕嫫陂g;
?。ǘ╄b定期間;
?。ㄈ┨幚懋斒氯藢茌牣愖h和回避請求所需的期間;
?。ㄋ模┤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認定的有合理原因不應當計入的期間。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仲裁活動:
?。ㄒ唬┮环疆斒氯怂劳觯枰却^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活動的;
?。ǘ┊斒氯藛适袨槟芰Γ形创_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的;
?。ㄈ┳鳛橐环疆斒氯说姆ㄈ私K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ㄋ模┊斒氯艘虿豢煽沽?,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ㄎ澹┍景副仨氁粤硪话傅膶徖斫Y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認為的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仲裁。出現不可能恢復仲裁活動情形的,應當終結仲裁活動。
第六十四條 有關開庭前的準備和開庭審理的程序同時適用于獨任仲裁員開庭處理的案件。
第八章 執(zhí)行和監(jiān)督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必須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核:
?。ㄒ唬┲俨猛サ慕M成或者仲裁的程序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產生不公正裁決的;
?。ǘ┎脹Q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ㄈΨ疆斒氯穗[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ㄋ模┲俨脝T在仲裁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六十七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發(fā)現本委作出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確屬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九章 期間和送達
第六十八條 人事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一方當事人將載明有關爭議的事實的書面材料依法送達另一方當事人的,送達之日即可認定為人事爭議發(fā)生之日。
第六十九條 仲裁期間和仲裁文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有關的人事人才網站上公告送達仲裁文書。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guī)則中除“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外,其它“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案件難易程度和花費的辦案時間等情況給予仲裁人員辦案報酬。辦案報酬從財政部門撥付的經費中支付。
第七十二條 本規(guī)則由福建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規(guī)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勞動仲裁時限有變更的情況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4)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5)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注意事項:
(1)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xù)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xù)處理并裁決。
(3)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ㄒ唬┮环疆斒氯送ㄟ^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ǘ┮环疆斒氯送ㄟ^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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